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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23221号“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468号
2024-11-18 00:00:00.0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蛏霸天下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立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蛏霸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2823221号“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馆服务;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8165号、第5650074号、第5977093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COLONEL IMAGE(2006)》美术作品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23221号“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蛏霸天下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立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蛏霸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2823221号“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馆服务;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8165号、第5650074号、第5977093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COLONEL IMAGE(2006)》美术作品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23221号“三公大叔UNCLE SAN G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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