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9462420号“星港家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9423号
2019-12-17 00:00:00.0
申请人: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康区浏阳河床垫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9462420号“星港家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4054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第7910571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第8934224号“星港STARD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抢注恶意,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证、转让、续展等证明;
3、商标局《关于认定“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4、申请人2008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7、申请人星港品牌床垫类产品实物图;
8、申请人1995-2014年获得的部分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康浏阳河床垫厂于2011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褥子、被罩、床单商品上。经核准南康浏阳河床垫厂于2016年3月3日变更为南康区浏阳河床垫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湖南星港床具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钢木家具、沙发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5年12月14日转让于长沙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转让于湖南星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转让于湖南星港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转让于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现名义一致)。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细木工家具、沙发;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9日申请,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床、沙发、软垫、镜子(玻璃镜)、枕头、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证据3显示,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星港家缘”与引证商标一“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弹簧软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床罩、被子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其中3件商标为与“星港STARDOM及图”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康区浏阳河床垫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9462420号“星港家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4054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第7910571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第8934224号“星港STARD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抢注恶意,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证、转让、续展等证明;
3、商标局《关于认定“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4、申请人2008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7、申请人星港品牌床垫类产品实物图;
8、申请人1995-2014年获得的部分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康浏阳河床垫厂于2011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褥子、被罩、床单商品上。经核准南康浏阳河床垫厂于2016年3月3日变更为南康区浏阳河床垫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湖南星港床具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钢木家具、沙发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5年12月14日转让于长沙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转让于湖南星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转让于湖南星港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转让于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现名义一致)。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细木工家具、沙发;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9日申请,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床、沙发、软垫、镜子(玻璃镜)、枕头、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证据3显示,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星港家缘”与引证商标一“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弹簧软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床罩、被子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其中3件商标为与“星港STARDOM及图”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