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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07782号“X0M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901号
2025-05-28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歌申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歌申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07782号“X0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0MI”指定使用于第9类“天线;成套无线电话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16124号“XIAOMI”、第29383851号“M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步器;车载电话支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XIAOMI”“MI”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MI”、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07782号“X0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歌申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歌申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07782号“X0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0MI”指定使用于第9类“天线;成套无线电话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16124号“XIAOMI”、第29383851号“M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步器;车载电话支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XIAOMI”“MI”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MI”、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07782号“X0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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