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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72249号“灯塔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5065号
2021-07-07 00:00:00.0
申请人:宣亚芳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原青岛市酿造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5872249号“灯塔牌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灯塔”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3445号“灯塔DENG 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提供的订购合同、发票、送货单;
3、“灯塔”商标绍兴花雕酒酒瓶标签、仓库及生产区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前身是始建于1904年(光绪三十年)的青岛裕长酱园,主要从事“灯塔牌”酱油、食醋、料酒、耗油、调味油等系列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后来发展成青岛最大的调味品龙头企业。“灯塔”品牌作为被申请人的中华老字号及青岛著名酱油品牌,在全国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另外,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灯塔”品牌在各大知名报刊杂志上的新闻报道、互联网报道、电视台媒体的宣传视频;
2、中华老字号证书;
3、“灯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料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宁波保税区华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0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2007年8月28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宣亚芳,即本案申请人。
3、2021年3月11日,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6399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8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即可。争议商标由汉字“灯塔牌”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灯塔”、对应拼音“DENG TA”及图形构成,二者的显著识别汉字相同,整体呼叫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涉及花雕酒等酒类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7年8月15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表现为酒类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7年8月15日)之前,申请人将“灯塔”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原青岛市酿造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5872249号“灯塔牌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灯塔”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3445号“灯塔DENG 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提供的订购合同、发票、送货单;
3、“灯塔”商标绍兴花雕酒酒瓶标签、仓库及生产区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前身是始建于1904年(光绪三十年)的青岛裕长酱园,主要从事“灯塔牌”酱油、食醋、料酒、耗油、调味油等系列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后来发展成青岛最大的调味品龙头企业。“灯塔”品牌作为被申请人的中华老字号及青岛著名酱油品牌,在全国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另外,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灯塔”品牌在各大知名报刊杂志上的新闻报道、互联网报道、电视台媒体的宣传视频;
2、中华老字号证书;
3、“灯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料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宁波保税区华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0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2007年8月28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宣亚芳,即本案申请人。
3、2021年3月11日,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6399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8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即可。争议商标由汉字“灯塔牌”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灯塔”、对应拼音“DENG TA”及图形构成,二者的显著识别汉字相同,整体呼叫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涉及花雕酒等酒类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7年8月15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表现为酒类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7年8月15日)之前,申请人将“灯塔”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香辛料、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蚝油、料酒、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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