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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22551号“欧窖大窖佳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3406号
2024-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122551 |
申请人:白银耀晟辛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6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21731498号“大窖堡DAJIAOPU及图”商标、第27148374号“大窖宁清DAJIAONING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3、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4、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25307544号“大窖”商标、第19663853号“大窖嘉宾”商标、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商标、第23409540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与原异议人二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也是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4、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这种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部分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产品及包装;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协议;宣传视频截图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官网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索引;所获荣誉;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为“欧窖大窖佳滨”,指定使用于第32类“全麦芽啤酒;瓶装饮用纯净水;起泡沫的果汁”等商品上。2、异议人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31498号“大窖堡”、第27148374号“大窖宁清DAJIAONINGQI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瓶装饮用纯净水;起泡沫的果汁;无酒精碳酸饮料;无酒精碳水化合物能量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橙汁饮料;起泡水(饮料);果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3、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09540号“大窑”、第25307544号“大窖”、第19663853号“大窖嘉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22551号“欧窖大窖佳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协议书、发票;检验报告等。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另,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全麦芽啤酒;瓶装饮用纯净水;起泡沫的果汁;无酒精碳酸饮料;无酒精碳水化合物能量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橙汁饮料;起泡水(饮料);果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分别为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名下引证商标二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原异议人二名下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三至六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4月27日核准由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麦芽啤酒;瓶装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6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21731498号“大窖堡DAJIAOPU及图”商标、第27148374号“大窖宁清DAJIAONING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3、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4、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25307544号“大窖”商标、第19663853号“大窖嘉宾”商标、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商标、第23409540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与原异议人二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也是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4、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这种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部分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产品及包装;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协议;宣传视频截图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官网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索引;所获荣誉;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为“欧窖大窖佳滨”,指定使用于第32类“全麦芽啤酒;瓶装饮用纯净水;起泡沫的果汁”等商品上。2、异议人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31498号“大窖堡”、第27148374号“大窖宁清DAJIAONINGQI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瓶装饮用纯净水;起泡沫的果汁;无酒精碳酸饮料;无酒精碳水化合物能量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橙汁饮料;起泡水(饮料);果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3、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09540号“大窑”、第25307544号“大窖”、第19663853号“大窖嘉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22551号“欧窖大窖佳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协议书、发票;检验报告等。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另,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全麦芽啤酒;瓶装饮用纯净水;起泡沫的果汁;无酒精碳酸饮料;无酒精碳水化合物能量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橙汁饮料;起泡水(饮料);果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分别为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名下引证商标二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原异议人二名下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三至六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4月27日核准由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麦芽啤酒;瓶装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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