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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00614号“仐金同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06633号
2025-07-08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宝刚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1组*******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64400614号“仐金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福”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对“同福”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六、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和宣传画册;
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介绍、同福共享模式业务介绍;
3、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门店经营情况;
4、认定“同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及其“同福”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6、“同福”品牌商品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平台的销售情况(经公证);
7、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8、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广告播报片段;
9、媒体报道;
10、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粉丝”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仐金同福”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同福一丢丢”、引证商标三的汉字“同福祥”、引证商标四汉字“同福七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宝刚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1组*******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64400614号“仐金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福”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对“同福”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六、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和宣传画册;
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介绍、同福共享模式业务介绍;
3、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门店经营情况;
4、认定“同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及其“同福”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6、“同福”品牌商品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平台的销售情况(经公证);
7、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8、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广告播报片段;
9、媒体报道;
10、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粉丝”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仐金同福”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同福一丢丢”、引证商标三的汉字“同福祥”、引证商标四汉字“同福七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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