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569019号“丹佩妮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295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世星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6569019号“丹佩妮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佩奇”为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申请人为动画片和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作品名称、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美术作品角色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807号“小猪佩奇”商标、第12330772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多个侵犯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Peppa Pig”、“小猪佩奇”的介绍页面以及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eOne Family”部分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复印件;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页面报道、获奖证书等;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5、在百度以“小猪佩奇”、“Peppa Pig”、“佩奇”、“Peppa”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6、申请人提交的动画片合作协议、点播页面、播放量的证明信;7、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影评;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与相关被授权商就食品、书籍、玩具、儿童服饰、学习与体育用品、家庭用品等品类上的授权所签订的《商品化协议》及销售商品页面;10、申请人“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情况、开通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情况、微信表情包下载情况等材料;11、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1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驱虫用香;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化学制剂;婴儿尿布;哺乳用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转让至孩之宝消费品许可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化学制剂;婴儿尿布;哺乳用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蚊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驱虫用香;蚊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上述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驱虫用香;蚊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周边产品以及“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丹佩妮奇”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驱虫用香;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产品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驱虫用香;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世星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6569019号“丹佩妮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佩奇”为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申请人为动画片和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作品名称、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美术作品角色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807号“小猪佩奇”商标、第12330772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多个侵犯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Peppa Pig”、“小猪佩奇”的介绍页面以及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eOne Family”部分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复印件;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页面报道、获奖证书等;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5、在百度以“小猪佩奇”、“Peppa Pig”、“佩奇”、“Peppa”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6、申请人提交的动画片合作协议、点播页面、播放量的证明信;7、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影评;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与相关被授权商就食品、书籍、玩具、儿童服饰、学习与体育用品、家庭用品等品类上的授权所签订的《商品化协议》及销售商品页面;10、申请人“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情况、开通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情况、微信表情包下载情况等材料;11、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1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驱虫用香;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化学制剂;婴儿尿布;哺乳用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转让至孩之宝消费品许可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化学制剂;婴儿尿布;哺乳用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蚊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驱虫用香;蚊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上述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驱虫用香;蚊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周边产品以及“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丹佩妮奇”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驱虫用香;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产品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中药袋;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驱虫用香;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