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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23006号“同福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271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23006 |
申请人:乐沃食品(沧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3006号“同福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6558414号“同福”商标、第7665915号“同福及图”商标、第7666011号“同福 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17752593号“同福”商标、第20401715号“同福”商标、第62785745号“同福”商标、第76947219号“同福 tong fu”商标、第76946390号“同福及图”商标、第30218498号“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明显的区分性,也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合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同福禄”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3006号“同福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6558414号“同福”商标、第7665915号“同福及图”商标、第7666011号“同福 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17752593号“同福”商标、第20401715号“同福”商标、第62785745号“同福”商标、第76947219号“同福 tong fu”商标、第76946390号“同福及图”商标、第30218498号“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明显的区分性,也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合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同福禄”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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