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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10408号“REFINEDWAV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9277号
2022-06-23 00:00:00.0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瑞梵音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9510408号“REFINEDWA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专业音响设计制造商,并以其“BOSE”音响品牌闻名于世。“WAVE”是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于音响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其音响产品建立起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205A号“WAVE”商标、第2023826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同样从事音响设备业务的事实,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此外,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音响行业知名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附件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3、经国家图书馆检索、认证的有关申请人及其“BOSE”品牌的报道、期刊、文章等资料;
4、国家图书馆认证的以“博士音响”、“BOSE”为关键词的部分期刊、报纸资料;
5、申请人BOSE商标获得保护的裁定书、判决书;
6、互联网档案馆上存储的有关申请人中国官网对于WAVE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7、申请人官网有关WAVE产品的介绍信息;
8、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或店铺的信息列表;
9、申请人WAVE产品的销售资料;
10、多个网络词典有关REFINED一词的含义页面;
11、类似情形的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量包含“WAVE”文字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人的“WAVE”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业务需要,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音频放大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CD播放机;数字声音处理器;数字模拟转换器;带内置放大器的扬声器;耳机;均衡器(音频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REFINEDWAV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WAV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模拟转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数字模拟转换器以外的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字模拟转换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瑞梵音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9510408号“REFINEDWA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专业音响设计制造商,并以其“BOSE”音响品牌闻名于世。“WAVE”是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于音响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其音响产品建立起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205A号“WAVE”商标、第2023826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同样从事音响设备业务的事实,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此外,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音响行业知名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附件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3、经国家图书馆检索、认证的有关申请人及其“BOSE”品牌的报道、期刊、文章等资料;
4、国家图书馆认证的以“博士音响”、“BOSE”为关键词的部分期刊、报纸资料;
5、申请人BOSE商标获得保护的裁定书、判决书;
6、互联网档案馆上存储的有关申请人中国官网对于WAVE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7、申请人官网有关WAVE产品的介绍信息;
8、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或店铺的信息列表;
9、申请人WAVE产品的销售资料;
10、多个网络词典有关REFINED一词的含义页面;
11、类似情形的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量包含“WAVE”文字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人的“WAVE”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业务需要,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音频放大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CD播放机;数字声音处理器;数字模拟转换器;带内置放大器的扬声器;耳机;均衡器(音频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REFINEDWAV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WAV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模拟转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数字模拟转换器以外的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字模拟转换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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