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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84561号“福临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98472号
2025-07-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884561 |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4561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2047号“福临门”商标、第5769636号“福临门”商标、第71063763号“福临门 有家就有福临门”商标、第71076417号“福临门 幸福满屋”商标、第5853270号“福临门”商标、第6959325号“福月临门”商标、第8816347号“福燕临门”商标、第255338号“福”商标、第316220号“福”商标、第360552号“福”商标、第625962号“福”商标、第6913046号“福”商标、第100308号“福”商标、第74843776号图形商标、第72201380号“福”商标、第16804074号“福”商标、第67517791号“福”商标、第2018475号“福”商标、第74798293号图形商标、第74747265号图形商标、第69835361号“金福临门”商标、第65777304号“福临门食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零售数据确认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福临门”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乐口福;巧克力慕斯酱;人造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麦乳精;巧克力饮料;茶;绿茶;方便粉丝;谷粉制食用面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生面团;油酥面团;做蛋糕用面团;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可可;可可饮料;可可粉;可可粒;可可酱;巧克力酱;红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意式面食;春卷皮;方便面;面糊;挂面;含淀粉食用油面团;米粉(条状);凉皮(面粉制品);面皮(面粉制品);面条;人食用麦芽;食用麦芽膏;通心粉;意大利面条;意式宽面条;意式细面条;玉米浆;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乐口福(内外销)、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葡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菊苣(咖啡代用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乐口福;巧克力慕斯酱;人造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麦乳精;巧克力饮料;茶;绿茶;方便粉丝;谷粉制食用面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生面团;油酥面团;做蛋糕用面团;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可可;可可饮料;可可粉;可可粒;可可酱;巧克力酱;红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意式面食;春卷皮;方便面;面糊;挂面;含淀粉食用油面团;米粉(条状);凉皮(面粉制品);面皮(面粉制品);面条;人食用麦芽;食用麦芽膏;通心粉;意大利面条;意式宽面条;意式细面条;玉米浆;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4561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2047号“福临门”商标、第5769636号“福临门”商标、第71063763号“福临门 有家就有福临门”商标、第71076417号“福临门 幸福满屋”商标、第5853270号“福临门”商标、第6959325号“福月临门”商标、第8816347号“福燕临门”商标、第255338号“福”商标、第316220号“福”商标、第360552号“福”商标、第625962号“福”商标、第6913046号“福”商标、第100308号“福”商标、第74843776号图形商标、第72201380号“福”商标、第16804074号“福”商标、第67517791号“福”商标、第2018475号“福”商标、第74798293号图形商标、第74747265号图形商标、第69835361号“金福临门”商标、第65777304号“福临门食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零售数据确认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福临门”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乐口福;巧克力慕斯酱;人造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麦乳精;巧克力饮料;茶;绿茶;方便粉丝;谷粉制食用面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生面团;油酥面团;做蛋糕用面团;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可可;可可饮料;可可粉;可可粒;可可酱;巧克力酱;红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意式面食;春卷皮;方便面;面糊;挂面;含淀粉食用油面团;米粉(条状);凉皮(面粉制品);面皮(面粉制品);面条;人食用麦芽;食用麦芽膏;通心粉;意大利面条;意式宽面条;意式细面条;玉米浆;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乐口福(内外销)、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葡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菊苣(咖啡代用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乐口福;巧克力慕斯酱;人造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麦乳精;巧克力饮料;茶;绿茶;方便粉丝;谷粉制食用面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生面团;油酥面团;做蛋糕用面团;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可可;可可饮料;可可粉;可可粒;可可酱;巧克力酱;红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意式面食;春卷皮;方便面;面糊;挂面;含淀粉食用油面团;米粉(条状);凉皮(面粉制品);面皮(面粉制品);面条;人食用麦芽;食用麦芽膏;通心粉;意大利面条;意式宽面条;意式细面条;玉米浆;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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