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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99924号“衣唯素福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9262号
2020-08-24 00:00:00.0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迪赛福神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8299924号“衣唯素福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3、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的检索报告;4、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5、被许可人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EVISU”进行宣传的广告协议;6、“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7、“EVISU”维权打假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8、各类杂志对“EVISU”的报道;9、互动百科、百度百科对“EVISU”的介绍;10、“EVISU”代言人的相关报道;11、有关“EVISU”的网络媒体报道;12、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13、申请人的在先胜诉决定;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对“福神”、“EVISU”的检索;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宣传或使用“EVISU”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福神”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EVISU”与汉字“福神”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衣唯素福神”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EVISU”的对应汉字“福神”,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迪赛福神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8299924号“衣唯素福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3、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的检索报告;4、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5、被许可人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EVISU”进行宣传的广告协议;6、“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7、“EVISU”维权打假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8、各类杂志对“EVISU”的报道;9、互动百科、百度百科对“EVISU”的介绍;10、“EVISU”代言人的相关报道;11、有关“EVISU”的网络媒体报道;12、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13、申请人的在先胜诉决定;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对“福神”、“EVISU”的检索;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宣传或使用“EVISU”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福神”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EVISU”与汉字“福神”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衣唯素福神”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EVISU”的对应汉字“福神”,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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