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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27428号“珍妮曲奇聪明小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6050号
2024-06-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2274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珍妮小熊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赐梅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3227428号“珍妮曲奇聪明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过申请人与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珍妮小熊”、“功夫小熊”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69996号“珍妮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珍妮小熊”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珍妮小熊”字号的知名度,依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有效并准予继续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利于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玉嘉华实业相关荣誉证书;2、玉嘉华小熊文化楼重大项目证书;3、玉嘉华小熊文化产业园开工仪式现场照片;4、展会照片、文博会采访视频;5、“功夫小熊”、“珍妮小熊”使用与宣传证据材料;6、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香港“珍妮小熊”曲奇饼干品牌的创始人,并对“珍妮曲奇”、“聪明小熊”等相关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珍妮曲奇聪明小熊”曲奇饼干在2011年之前便被引入中国内地市场,经长期经营和使用,已被众多中国内地消费者所熟知,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上述事实已被多份法院判决所确认。二、被申请人与“珍妮曲奇”、“珍妮聪明小熊”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系在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品牌在香港以及内地早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在大陆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为攀附被申请人的品牌的知名度甚至是篡夺被申请人的品牌而设立,并开始恶意抢注或购买他人抢注被申请人商标而来的“珍妮曲奇聪明小熊”商标。因此,申请人对其企业字号、其名下商标的战友均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仍在审理中,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申请人对其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品牌故事;
2、消费者排队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照片;
3、被申请人成立的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珍妮小熊饼干(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深圳市前海聪明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4、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详情及部分用户评价;
5、被申请人“珍妮小熊”商标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汇总;
6、2006-2015《饮食男女》、《壹周刊》等香港杂志报道;
7、得意生活网页截图、深圳热线网站截图、深圳晚报社深圳晚报报道、阿里巴巴网站的阿里巴巴商友圈截图;
8、公证书;
9、第11976671号及第10671951号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2486474哈商标详细信息;
10、在先行政判决、民事判决等;
11、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上海梵丹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年报;
12、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介绍;
13、被申请人与玉嘉华公司股东曾瑞锋之间的短信往来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应当采信。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珍妮小熊”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赐梅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3227428号“珍妮曲奇聪明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过申请人与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珍妮小熊”、“功夫小熊”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69996号“珍妮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珍妮小熊”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珍妮小熊”字号的知名度,依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有效并准予继续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利于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玉嘉华实业相关荣誉证书;2、玉嘉华小熊文化楼重大项目证书;3、玉嘉华小熊文化产业园开工仪式现场照片;4、展会照片、文博会采访视频;5、“功夫小熊”、“珍妮小熊”使用与宣传证据材料;6、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香港“珍妮小熊”曲奇饼干品牌的创始人,并对“珍妮曲奇”、“聪明小熊”等相关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珍妮曲奇聪明小熊”曲奇饼干在2011年之前便被引入中国内地市场,经长期经营和使用,已被众多中国内地消费者所熟知,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上述事实已被多份法院判决所确认。二、被申请人与“珍妮曲奇”、“珍妮聪明小熊”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系在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品牌在香港以及内地早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在大陆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为攀附被申请人的品牌的知名度甚至是篡夺被申请人的品牌而设立,并开始恶意抢注或购买他人抢注被申请人商标而来的“珍妮曲奇聪明小熊”商标。因此,申请人对其企业字号、其名下商标的战友均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仍在审理中,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申请人对其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品牌故事;
2、消费者排队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照片;
3、被申请人成立的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珍妮小熊饼干(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深圳市前海聪明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4、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详情及部分用户评价;
5、被申请人“珍妮小熊”商标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汇总;
6、2006-2015《饮食男女》、《壹周刊》等香港杂志报道;
7、得意生活网页截图、深圳热线网站截图、深圳晚报社深圳晚报报道、阿里巴巴网站的阿里巴巴商友圈截图;
8、公证书;
9、第11976671号及第10671951号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2486474哈商标详细信息;
10、在先行政判决、民事判决等;
11、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上海梵丹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年报;
12、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介绍;
13、被申请人与玉嘉华公司股东曾瑞锋之间的短信往来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应当采信。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珍妮小熊”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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