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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30597号“欧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4807号
2024-12-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430597 |
申请人:西安欧亚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30597号“欧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725号、第12563399号、第12762365号、第16306574号、第17641359号、第62740989号、第75037625号、第12645952号、第12784513号、第13387248A号、第20118003号、第75324699号、第75519208号、第75787005号、第13084412号、第74645442号、第16064626号、第41579082号、第11918458号、第47891062号、第41383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第17084495号、第17183569号、第76162439号、第22327986A号、第75337104号、第75341109号、第12417036号、第12564885号、第46943059号、第40310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一)差异明显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十二至十四、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九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已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30597号“欧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725号、第12563399号、第12762365号、第16306574号、第17641359号、第62740989号、第75037625号、第12645952号、第12784513号、第13387248A号、第20118003号、第75324699号、第75519208号、第75787005号、第13084412号、第74645442号、第16064626号、第41579082号、第11918458号、第47891062号、第41383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第17084495号、第17183569号、第76162439号、第22327986A号、第75337104号、第75341109号、第12417036号、第12564885号、第46943059号、第40310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一)差异明显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十二至十四、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九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已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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