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984210号“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9745号
2025-06-10 00:00:00.0
申请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8421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8219号“FANTONI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76789号“GUOFAN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0010271号“英菲特 INFEITE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其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相关撤销复审程序后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的“F及图”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螺栓;金属螺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五金器具等商品以外的锚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锚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锚;金属风向标;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8421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8219号“FANTONI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76789号“GUOFAN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0010271号“英菲特 INFEITE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其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相关撤销复审程序后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的“F及图”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螺栓;金属螺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五金器具等商品以外的锚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锚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锚;金属风向标;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