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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20356号“理想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0442号
2024-03-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阳县理想派庙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1120356号“理想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理想”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6类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35类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14类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淡化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仍在与“理想”品牌密切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理性派”商标,具有一定攀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介绍、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VI设计手册及规范、企业宣传折页;3、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人“理想”及“理想ONE”品牌官网介绍及百度百科简介;5、2021年半年报;6、2019-2021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全国理想汽车服务网点分布及数量图;8、“理想”品牌电动汽车零售店图片;9、“理想”品牌部分广告推广活动协议及发票;10、新车推广发布会图片;11、“理想”品牌电动汽车官网及论坛消费评价;12、“理想汽车”词条网页搜索结果;13、相关评审文书;14、被申请人与山阳县色河理想派汽车服务中心的关联关系证明;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担保;古玩估价;保险咨询;典当”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等商品及第12类“洒水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已由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人)转让至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06日第1878期《商标公告》上。
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尚未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转让申请,虽然上述转让申请后经核准,其仍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邮寄申请材料,申请书中未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寄送补充材料,且系在3个月期限届满后提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典当”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理想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担保;古玩估价;保险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典当”以外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除“典当”以外的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及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亦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交由被申请人交换质证,但我局对其变更代理声明显示的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继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予以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典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阳县理想派庙沟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1120356号“理想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理想”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6类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35类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14类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淡化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仍在与“理想”品牌密切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理性派”商标,具有一定攀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介绍、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VI设计手册及规范、企业宣传折页;3、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人“理想”及“理想ONE”品牌官网介绍及百度百科简介;5、2021年半年报;6、2019-2021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全国理想汽车服务网点分布及数量图;8、“理想”品牌电动汽车零售店图片;9、“理想”品牌部分广告推广活动协议及发票;10、新车推广发布会图片;11、“理想”品牌电动汽车官网及论坛消费评价;12、“理想汽车”词条网页搜索结果;13、相关评审文书;14、被申请人与山阳县色河理想派汽车服务中心的关联关系证明;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担保;古玩估价;保险咨询;典当”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等商品及第12类“洒水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已由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人)转让至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06日第1878期《商标公告》上。
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尚未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转让申请,虽然上述转让申请后经核准,其仍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邮寄申请材料,申请书中未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寄送补充材料,且系在3个月期限届满后提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典当”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理想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担保;古玩估价;保险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典当”以外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除“典当”以外的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及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亦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交由被申请人交换质证,但我局对其变更代理声明显示的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继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予以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典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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