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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31054号“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1332号
2022-06-10 00:00:00.0
申请人:昆明青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43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922347号“钱大妈”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70330号、第35569618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钱大妈”,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31054号“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2、肖像授权使用声明;
3、“钱大妈”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3、“钱大妈”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钱大妈”商标介绍资料;
2、“钱大妈”商标知名度证据;
3、“钱大妈”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恶意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9类干食用菌;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肉干;鱼制食品;鱼肉干;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瓜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钱大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43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922347号“钱大妈”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70330号、第35569618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钱大妈”,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31054号“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及图”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2、肖像授权使用声明;
3、“钱大妈”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3、“钱大妈”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钱大妈”商标介绍资料;
2、“钱大妈”商标知名度证据;
3、“钱大妈”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恶意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9类干食用菌;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肉干;鱼制食品;鱼肉干;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瓜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煤机厂钱大妈食堂”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钱大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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