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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28420号“ONE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3903号
2023-11-22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万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智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4528420号“ONE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552号“LV”商标、国际注册第1127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41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和商标申请注册资料;3、申请人资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排名;6、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资料;7、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王铝”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不同主体在第6类上注册含“LV”的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4、参展图片;5、实际使用情况;6、品牌宣传片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决定;2、相关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钉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另,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17267号《关于第26973136号“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215094号《关于第37214724号“LV POPO”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案件中均对引证商标三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LV”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LV”商标复制模仿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申请人“LV”商标赖以知名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万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智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4528420号“ONE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552号“LV”商标、国际注册第1127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41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和商标申请注册资料;3、申请人资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排名;6、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资料;7、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王铝”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不同主体在第6类上注册含“LV”的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4、参展图片;5、实际使用情况;6、品牌宣传片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决定;2、相关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钉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另,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17267号《关于第26973136号“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215094号《关于第37214724号“LV POPO”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案件中均对引证商标三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LV”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LV”商标复制模仿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申请人“LV”商标赖以知名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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