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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32235号“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6763号
2018-03-19 00:00:00.0
申请人:黄汝荣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金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2235号“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能够与第18771894号“鹤牌”商标、第13918652号、第18468087号、第1846820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存在差异,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鹤”,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中文“鹤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相同,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金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2235号“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能够与第18771894号“鹤牌”商标、第13918652号、第18468087号、第1846820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存在差异,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鹤”,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中文“鹤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相同,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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