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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57112号“SeAH Beste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3532号
2020-09-22 00:00:00.0
申请人一:世亚制钢控股公司
申请人二:世亚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16057112号“SeAH Best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著名钢铁制品公司,“世亚”和“SeAH”为申请人的商号及主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673号“S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832号“S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521号“S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eAH”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其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3、商标典型案例、在先判决书;
4、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5、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7、申请人中国分支机构简介、照片、税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审计报告、发票、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商品、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SeAH”、“世亚制钢”等1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特斯拉”、“王者荣耀”、“BOSHC”、“乐百士”、“恋上达芙妮”、“百伦迪奥”、“欧莱诗雅LORECIAL”、“啃德鸡”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管、第7类起重机、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和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世亚”、“SeAH”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服务及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eAH”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商品、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SeAH”、“世亚制钢”等1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特斯拉”、“王者荣耀”、“BOSHC”、“乐百士”、“恋上达芙妮”、“百伦迪奥”、“欧莱诗雅LORECIAL”、“啃德鸡”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世亚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16057112号“SeAH Best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著名钢铁制品公司,“世亚”和“SeAH”为申请人的商号及主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673号“S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832号“S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521号“S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eAH”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其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3、商标典型案例、在先判决书;
4、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5、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7、申请人中国分支机构简介、照片、税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审计报告、发票、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商品、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SeAH”、“世亚制钢”等1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特斯拉”、“王者荣耀”、“BOSHC”、“乐百士”、“恋上达芙妮”、“百伦迪奥”、“欧莱诗雅LORECIAL”、“啃德鸡”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管、第7类起重机、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和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世亚”、“SeAH”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服务及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eAH”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商品、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SeAH”、“世亚制钢”等1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特斯拉”、“王者荣耀”、“BOSHC”、“乐百士”、“恋上达芙妮”、“百伦迪奥”、“欧莱诗雅LORECIAL”、“啃德鸡”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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