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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70278号“大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614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市大江真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晓文
委托代理人:南京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55070278号“大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16018号“大江”商标、第52039768号“大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本身对于申请人企业非常了解,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企业产品销售的代理人。申请人的“大江”品牌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有过多次的案件纠纷,目前该商标的权利人是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相关负责人。被申请人通过转让的方式,试图模糊其侵权的本质,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恶意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的知名品牌,并大量兜售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企业厂房;公司店面;企业官网;荣誉证书;宣传相关材料;展会证据;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书;销售合同;财务年审报告及税务缴纳证明;被申请人在关联案件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标识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原名义为温州市瓯海真空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变更为温州市大江真空包装有限公司,张震州于2009年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成立于中国香港地区,张震州与陈晓文有多年合作关系,后张震州退出经营,双方签署的散伙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归陈晓文所有,陈晓文已支付张震洲无形资产对价款项,故“DAJIANG”、“大江”无形资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刻意回避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关系这一事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章程及中文翻译;江苏大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散伙协议、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件决定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大江、DAJIANG2011年发表的证据;百度学术;厂房图片及属性;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对商标商业宣传的证据;老客户列表;纳税记录;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奖项;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大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7类“磨刀”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023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大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至陈晓文。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防锈、重新镀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江”作为其字号中的显著标识部分,被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争议商标为简单文字组合,由拼音“DAJIANG”以及汉字“大江”构成,尚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磨刀”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晓文
委托代理人:南京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55070278号“大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16018号“大江”商标、第52039768号“大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本身对于申请人企业非常了解,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企业产品销售的代理人。申请人的“大江”品牌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有过多次的案件纠纷,目前该商标的权利人是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相关负责人。被申请人通过转让的方式,试图模糊其侵权的本质,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恶意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的知名品牌,并大量兜售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企业厂房;公司店面;企业官网;荣誉证书;宣传相关材料;展会证据;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书;销售合同;财务年审报告及税务缴纳证明;被申请人在关联案件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标识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原名义为温州市瓯海真空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变更为温州市大江真空包装有限公司,张震州于2009年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成立于中国香港地区,张震州与陈晓文有多年合作关系,后张震州退出经营,双方签署的散伙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归陈晓文所有,陈晓文已支付张震洲无形资产对价款项,故“DAJIANG”、“大江”无形资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刻意回避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关系这一事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章程及中文翻译;江苏大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散伙协议、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件决定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大江、DAJIANG2011年发表的证据;百度学术;厂房图片及属性;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对商标商业宣传的证据;老客户列表;纳税记录;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奖项;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大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7类“磨刀”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023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大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至陈晓文。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防锈、重新镀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江”作为其字号中的显著标识部分,被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争议商标为简单文字组合,由拼音“DAJIANG”以及汉字“大江”构成,尚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磨刀”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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