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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39530号“药王至尊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2625号
2022-01-24 00:00:00.0
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39530号“药王至尊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7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药王茶”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663055号“太白藥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4384号“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1362号“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1482号“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88400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14385号“太白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77344号“太白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19942号“药王Y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药王至尊茶”中的“至尊茶”是形容茶叶的地位品质极高,直接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陕西省相邻城市,申请人对同样在茶行业知名的原异议人以及“药王茶”商标必然知晓,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获得荣誉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报道;参观指导企业的相关图片;原异议人“药王茶”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药王茶”商标获得荣誉、实际宣传和使用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药王至尊茶”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药王”文字,加之双方所处地域相近,双方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太白药王”在整体结构、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0类茶饮料、冰茶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药王至尊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太白藥王”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陕西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39530号“药王至尊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7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药王茶”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663055号“太白藥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4384号“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1362号“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1482号“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88400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14385号“太白藥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77344号“太白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19942号“药王Y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药王至尊茶”中的“至尊茶”是形容茶叶的地位品质极高,直接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陕西省相邻城市,申请人对同样在茶行业知名的原异议人以及“药王茶”商标必然知晓,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获得荣誉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报道;参观指导企业的相关图片;原异议人“药王茶”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药王茶”商标获得荣誉、实际宣传和使用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药王至尊茶”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药王”文字,加之双方所处地域相近,双方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太白药王”在整体结构、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0类茶饮料、冰茶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药王至尊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太白藥王”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陕西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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