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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73546号“同仁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7879号
2024-03-21 00:00:00.0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354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80148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81565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61821号“御方同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04008号“百年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771222号“同仁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引证商标五均为“同仁”,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354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80148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81565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61821号“御方同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04008号“百年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771222号“同仁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引证商标五均为“同仁”,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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