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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16408号“乐享宜宾 LE XIANG YIB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2686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亨享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6408号“乐享宜宾 LE XIANG YIB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67925号“乐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及显著性,所含“宜宾”并不表示行政区划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且该商标亦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的制作和刊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宜宾”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6408号“乐享宜宾 LE XIANG YIB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67925号“乐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及显著性,所含“宜宾”并不表示行政区划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且该商标亦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的制作和刊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宜宾”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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