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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20008号“蚂蚁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4132号
2020-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920008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8920008号“蚂蚁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产品。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申请人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7116292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蚂蚁”商标体系已形成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品牌之一。四、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五、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业务与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息息相关,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重合度高,其对在行业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标识,其关联公司也以“蚂蚁游”为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由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页及企业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网站流量优化;人员招收;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蚂蚁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淘蚂蚁”、引证商标二文字“蚂蚁乐驾”、引证商标三文字“蚂蚁达客”、引证商标四文字“蚂蚁网联”、引证商标五文字“蚂蚁财富”、引证商标六文字“蚂蚁小微”、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融”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8920008号“蚂蚁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产品。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申请人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7116292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蚂蚁”商标体系已形成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品牌之一。四、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五、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业务与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息息相关,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重合度高,其对在行业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标识,其关联公司也以“蚂蚁游”为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由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页及企业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网站流量优化;人员招收;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蚂蚁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淘蚂蚁”、引证商标二文字“蚂蚁乐驾”、引证商标三文字“蚂蚁达客”、引证商标四文字“蚂蚁网联”、引证商标五文字“蚂蚁财富”、引证商标六文字“蚂蚁小微”、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融”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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