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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7452号“麦吉时尚连锁酒店 MAGIC 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0238号
2019-09-10 00:00:00.0
申请人: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麦吉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6427452号“麦吉时尚连锁酒店 MAGIC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动漫生产基地,推出无数受公众喜爱的动漫节目和综艺节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93916号“麦咭”商标、第7899721号“麦咭”商标、第7899840号“麦咭”商标、第7899860号“麦咭”商标、第7899901号“麦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关联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动漫形象“麦咭”以及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当明知应知“麦咭”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金鹰卡通”的百度百科资料;2、“麦咭”参加节目的搜狗百科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实际需要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位于湖南省地区,但其注册争议商标是根据其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或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被申请人恳请裁定争议商标继续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加盟合同节选及执照;3、酒店实景照片;4、经营数据统计;5、广告及宣传资料;6、荣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6类、第21类、第32类商品、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及目的、服务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或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审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麦吉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6427452号“麦吉时尚连锁酒店 MAGIC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动漫生产基地,推出无数受公众喜爱的动漫节目和综艺节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93916号“麦咭”商标、第7899721号“麦咭”商标、第7899840号“麦咭”商标、第7899860号“麦咭”商标、第7899901号“麦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关联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动漫形象“麦咭”以及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当明知应知“麦咭”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金鹰卡通”的百度百科资料;2、“麦咭”参加节目的搜狗百科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实际需要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位于湖南省地区,但其注册争议商标是根据其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或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被申请人恳请裁定争议商标继续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加盟合同节选及执照;3、酒店实景照片;4、经营数据统计;5、广告及宣传资料;6、荣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6类、第21类、第32类商品、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及目的、服务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或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审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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