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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78756号“金彭晶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090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发电动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5378756号“金彭晶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金彭JINPENG”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19年3月被认定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金彭”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网络检索结果;2、“金彭”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材料及质量认证证书;3、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材料;5、销售协议、经销商等材料;6、社会公益活动材料;7、维权及获得保护材料;8、在先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3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车辆;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3月20日,我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79号批复,同意对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宗申晶品”、“金彭专用”、“宗申专用”、“宗申黄金”、“金彭黄金”、“超威黄金”、“大安晶品”、“大安品质”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彭”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金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金彭晶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彭”,双方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在文字组成、予以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等商品往往多用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属于较为核心的部件,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发电动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5378756号“金彭晶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金彭JINPENG”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19年3月被认定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金彭”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网络检索结果;2、“金彭”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材料及质量认证证书;3、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材料;5、销售协议、经销商等材料;6、社会公益活动材料;7、维权及获得保护材料;8、在先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3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车辆;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3月20日,我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79号批复,同意对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宗申晶品”、“金彭专用”、“宗申专用”、“宗申黄金”、“金彭黄金”、“超威黄金”、“大安晶品”、“大安品质”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彭”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金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金彭晶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彭”,双方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在文字组成、予以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等商品往往多用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属于较为核心的部件,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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