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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8087号重审第0000002678号
2019-12-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8087号《关于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因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第45类的第6623048号“INTEL”商标、第3102529号“INTEL英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在先注册并驰名于第9类的第225222号、第1361319号“INTEL”商标、第220559号“intel”商标、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INTEL”商标在第9类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INTEL”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四、申请人是知识产权服务代理机构,明知原异议人及其“INTEL”商标知名度,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搭便车”的意图,是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原异议人排名情况、财务报表、在华经营情况、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广告宣传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认定驰名商标列表、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申请人相关信息、英汉字典关于“UNI”的解释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INTEL”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性质的各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计算机处理器等产品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外文商号及商标已使用多年。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在第45类法律服务上申请注册并合理使用。四、原异议人“INTEL”商标在计算机处理器类产品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原异议人权利造成损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并提交了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3808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即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另案提出对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服务上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复审)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决定对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于2019年4月13日公告。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引证商标在“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该服务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由已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程序结束后,原异议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6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版权管理等服务项目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诉讼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本案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在“诉讼服务”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949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于2019年4月13日刊登撤销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在“诉讼服务”服务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收养所、私人保镖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198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85年4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型计算机、微处理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198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85年2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软盘驱动仪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
原异议人提交的财富中文网截图显示,原异议人2011年至2014年在“世界500强排名”中分别为:第195名、第173名、第183名、第195名;全球品牌顾问网截图显示,原异议人“intel”品牌2011年至2014年在“全球最佳排名”中分别为:第7名、第8名、第9名、第12名。
原异议人提交的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中公布内容包括原异议人2011年至2013年净收入、广告费等经济指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华企业和常驻代表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登记证等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自1988年开始陆续投资设立英特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并分别在北京、西安、沈阳、济南、福州、重庆、南京、哈尔滨、武汉、广州、成都、深圳均设立了办事处或分公司。投资中国网截图显示,原异议人2011年2013年在“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榜单”中分别排名:第14名、第14名、34名。
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2011年教育部为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颁发荣誉感谢其在2010年度为中国教育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还分别获得人民网为颁发“2012人民社会责任年度企业”奖、2013年度《财富》(中文版)“企业社会责任25强”。
原异议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2年“INTEL”/“英特尔”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资料显示,原异议人及其“INTEL”/“英特尔”商标在多家中国报刊杂志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包括《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科学报》《中国电子报》《国际金融报》《中国企业报》《中国计算机报》《经济日报》《解放日报》《科技日报》《南方都市报》《上海证券报》《新京报》《北京晚报》《通信世界周刊》《计算机与网络》《办公自动化》《WTO经济导刊》《IT时代周刊》《计算机教育》《微型机与应用》《电脑爱好者》《互联网周刊》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显示,原异议人“intel”商标均被列入名录中,商品为“有关计算机硬件的商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相关裁定显示,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2518号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微处理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进行了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INTEL”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微处理机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INTEL”为原异议人独创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UNI-INT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较高知名度及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削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三进行跨类保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跨类保护进行评述。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8087号《关于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因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第45类的第6623048号“INTEL”商标、第3102529号“INTEL英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在先注册并驰名于第9类的第225222号、第1361319号“INTEL”商标、第220559号“intel”商标、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INTEL”商标在第9类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INTEL”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四、申请人是知识产权服务代理机构,明知原异议人及其“INTEL”商标知名度,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搭便车”的意图,是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原异议人排名情况、财务报表、在华经营情况、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广告宣传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认定驰名商标列表、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申请人相关信息、英汉字典关于“UNI”的解释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INTEL”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性质的各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计算机处理器等产品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外文商号及商标已使用多年。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在第45类法律服务上申请注册并合理使用。四、原异议人“INTEL”商标在计算机处理器类产品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原异议人权利造成损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并提交了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3808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即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另案提出对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服务上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复审)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决定对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于2019年4月13日公告。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引证商标在“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该服务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由已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程序结束后,原异议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6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版权管理等服务项目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诉讼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本案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在“诉讼服务”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949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于2019年4月13日刊登撤销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在“诉讼服务”服务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收养所、私人保镖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198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85年4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型计算机、微处理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198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85年2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软盘驱动仪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
原异议人提交的财富中文网截图显示,原异议人2011年至2014年在“世界500强排名”中分别为:第195名、第173名、第183名、第195名;全球品牌顾问网截图显示,原异议人“intel”品牌2011年至2014年在“全球最佳排名”中分别为:第7名、第8名、第9名、第12名。
原异议人提交的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中公布内容包括原异议人2011年至2013年净收入、广告费等经济指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华企业和常驻代表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登记证等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自1988年开始陆续投资设立英特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并分别在北京、西安、沈阳、济南、福州、重庆、南京、哈尔滨、武汉、广州、成都、深圳均设立了办事处或分公司。投资中国网截图显示,原异议人2011年2013年在“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榜单”中分别排名:第14名、第14名、34名。
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2011年教育部为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颁发荣誉感谢其在2010年度为中国教育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还分别获得人民网为颁发“2012人民社会责任年度企业”奖、2013年度《财富》(中文版)“企业社会责任25强”。
原异议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2年“INTEL”/“英特尔”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资料显示,原异议人及其“INTEL”/“英特尔”商标在多家中国报刊杂志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包括《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科学报》《中国电子报》《国际金融报》《中国企业报》《中国计算机报》《经济日报》《解放日报》《科技日报》《南方都市报》《上海证券报》《新京报》《北京晚报》《通信世界周刊》《计算机与网络》《办公自动化》《WTO经济导刊》《IT时代周刊》《计算机教育》《微型机与应用》《电脑爱好者》《互联网周刊》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显示,原异议人“intel”商标均被列入名录中,商品为“有关计算机硬件的商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相关裁定显示,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2518号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微处理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进行了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INTEL”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微处理机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INTEL”为原异议人独创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UNI-INT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较高知名度及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削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三进行跨类保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跨类保护进行评述。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同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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