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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17367号“天天象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451号
2022-10-09 00:00:00.0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17367号“天天象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3694号“天天 TATA”商标、第10799820号“天天行”商标、第12328340号“天天”商标、第17285472号“天天100 tt100.cn”商标、第37095429号“天天”商标、第50825365号“天天88”商标、第48464890号“天天 IC”商标、第48474709号“天天 IP”商标、第7505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存注册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推出的首款象棋手游,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已经有大量包含“天天”一词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具有明显区别,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第9类第15167534号“天天象棋”商标已经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属于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与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流程信息;媒体对天天象棋的宣传报道;其他主体在第9类已注册的包含“天天”文字的商标信息;申请人已注册的“天天象棋”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六至八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至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以上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币兑换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半导体、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集成电路、电阻材料、灯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5167534号“天天象棋”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不具备延续基础。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硬币兑换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半导体、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17367号“天天象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3694号“天天 TATA”商标、第10799820号“天天行”商标、第12328340号“天天”商标、第17285472号“天天100 tt100.cn”商标、第37095429号“天天”商标、第50825365号“天天88”商标、第48464890号“天天 IC”商标、第48474709号“天天 IP”商标、第7505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存注册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推出的首款象棋手游,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已经有大量包含“天天”一词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具有明显区别,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第9类第15167534号“天天象棋”商标已经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属于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与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流程信息;媒体对天天象棋的宣传报道;其他主体在第9类已注册的包含“天天”文字的商标信息;申请人已注册的“天天象棋”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六至八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至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以上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币兑换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半导体、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集成电路、电阻材料、灯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5167534号“天天象棋”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不具备延续基础。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硬币兑换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半导体、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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