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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05420号“青春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3923号
2019-04-14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万家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第18805420号“青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72年成立至今,已拥有近四十年的发展历史。“青春宝”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药品、保健品上的“青春宝”系列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浙江省著名商标。早在2000年,申请人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青春宝”商标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青春宝”系列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申请人的产品有大量销售到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青春宝”系列商标是明知的。被申请人于2012年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青春堂”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被申请人的第二次申请行为,其商标图样、指定商品项目等均与第一次申请的商标一模一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及领导视察相关资料;2、商标注册及商标许可使用相关证据;3、商标(2000)62号《关于认定“青春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做的是食品,引证商标主要是做药品,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都不一样。争议商标没有模仿引证商标,也没必要模仿。三、在争议商标长达6年多的使用中,并未与引证商标发生冲突,没有发生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四、争议商标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年销售量达到了6000多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及检验报告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相关产品上持续使用争议商标,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万家购科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7日转让至安徽万家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第12091847号、第1712434号、第3598507号、第3544990号、第354907号、第788278号“青春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品;滋补药品;药品等商品上。
申请人第356389号“青春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糖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青春宝”商标曾于2000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药品”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品、滋补药品、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参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万家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第18805420号“青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72年成立至今,已拥有近四十年的发展历史。“青春宝”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药品、保健品上的“青春宝”系列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浙江省著名商标。早在2000年,申请人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青春宝”商标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青春宝”系列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申请人的产品有大量销售到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青春宝”系列商标是明知的。被申请人于2012年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青春堂”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被申请人的第二次申请行为,其商标图样、指定商品项目等均与第一次申请的商标一模一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及领导视察相关资料;2、商标注册及商标许可使用相关证据;3、商标(2000)62号《关于认定“青春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做的是食品,引证商标主要是做药品,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都不一样。争议商标没有模仿引证商标,也没必要模仿。三、在争议商标长达6年多的使用中,并未与引证商标发生冲突,没有发生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四、争议商标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年销售量达到了6000多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及检验报告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相关产品上持续使用争议商标,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万家购科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7日转让至安徽万家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第12091847号、第1712434号、第3598507号、第3544990号、第354907号、第788278号“青春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品;滋补药品;药品等商品上。
申请人第356389号“青春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糖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青春宝”商标曾于2000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药品”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品、滋补药品、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参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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