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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37881号“馋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843号
2018-04-12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万佳汇商贸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5237881号“馋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 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 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 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 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及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关联公司列表及主体资格证据复印件;
4、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28日第154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三、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文字“开心”,且含义区别不明显,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蛋、肉、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万佳汇商贸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5237881号“馋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 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 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 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 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及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关联公司列表及主体资格证据复印件;
4、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28日第154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三、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文字“开心”,且含义区别不明显,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蛋、肉、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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