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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18835号“XONG TIAN 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8506号
2019-03-07 00:00:00.0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小天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对第13418835号“XONG TIAN 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及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9491号“LITTLE SWAN及图”、第1354360号“LITTLE SWAN及图”、第9632458号“LITTLE SWAN及图”、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天鹅”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洗衣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实质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在多个类别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模仿,其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不正当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的小天鹅系列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荣誉奖项;
5、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清单;
7、被申请人招商加盟信息等。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小天鹅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仍达到驰名程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艺人刘子璇授权被申请人其肖像权的《签约书》;
2、广告投放合同;
3、委托加工协议;
4、发票;
5、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均为复印件):
1、相关裁定书;
2、其他相关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东凤小天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于2017年2月6日核准转让至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6日核准转让至中山小天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暖床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暖床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1997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取暖器;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XONG TIAN E及图”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当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小天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对第13418835号“XONG TIAN 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及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9491号“LITTLE SWAN及图”、第1354360号“LITTLE SWAN及图”、第9632458号“LITTLE SWAN及图”、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天鹅”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洗衣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实质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在多个类别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模仿,其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不正当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的小天鹅系列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荣誉奖项;
5、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清单;
7、被申请人招商加盟信息等。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小天鹅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仍达到驰名程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艺人刘子璇授权被申请人其肖像权的《签约书》;
2、广告投放合同;
3、委托加工协议;
4、发票;
5、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均为复印件):
1、相关裁定书;
2、其他相关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东凤小天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于2017年2月6日核准转让至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6日核准转让至中山小天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暖床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暖床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1997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取暖器;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XONG TIAN E及图”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当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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