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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248692号“naturew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25号
2020-03-09 00:00:00.0
申请人:东扬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HEARTWISE INC.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国际注册第1248692号“nature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75373号“纳强卫士 Naturewise及图”商标、第10344278号“纳强卫士勇力钙 Naturewise及图”商标、第15335811号“纳强卫士 鲑福宝 Naturewi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对申请人第8490414号“纳强卫士 Naturewise及图”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该商标现已被撤销,证明申请人没有在中国使用商标。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5335779号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相关撤三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创作过程说明;2、实际使用照片;3、百度和必应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于第5类与供人专用的食疗和营养补充剂相关的健康与保健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naturewis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Naturewis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与供人专用的食疗和营养补充剂相关的健康与保健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HEARTWISE INC.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国际注册第1248692号“nature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75373号“纳强卫士 Naturewise及图”商标、第10344278号“纳强卫士勇力钙 Naturewise及图”商标、第15335811号“纳强卫士 鲑福宝 Naturewi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对申请人第8490414号“纳强卫士 Naturewise及图”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该商标现已被撤销,证明申请人没有在中国使用商标。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5335779号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相关撤三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创作过程说明;2、实际使用照片;3、百度和必应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于第5类与供人专用的食疗和营养补充剂相关的健康与保健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naturewis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Naturewis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与供人专用的食疗和营养补充剂相关的健康与保健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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