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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85837号“大厨四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3867号
2023-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4858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味厨宝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3485837号“大厨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配料、调味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大厨四宝”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和认可,是业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36834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第8806243号“大厨四宝”商标、第12478148号“大厨四宝”商标、第1509135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事调味品行业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经营范围;
3、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4、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大厨四宝品牌的发展历程;
6、申请人及其大厨四宝品牌、青岛大厨四宝餐料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大厨四宝产品包装;
9、申请人大厨四宝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在2019年已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已作出(2020)第0000218203号裁定书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82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本案申请人无权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评审申请。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味厨宝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3485837号“大厨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配料、调味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大厨四宝”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和认可,是业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36834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第8806243号“大厨四宝”商标、第12478148号“大厨四宝”商标、第1509135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事调味品行业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经营范围;
3、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4、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大厨四宝品牌的发展历程;
6、申请人及其大厨四宝品牌、青岛大厨四宝餐料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大厨四宝产品包装;
9、申请人大厨四宝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在2019年已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已作出(2020)第0000218203号裁定书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82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本案申请人无权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评审申请。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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