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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25400号“CROC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2784号
2019-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125400 |
申请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一: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二: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9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246848号、第246870号、第246896号“鳄鱼恤”商标及第246850号、第246872号、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为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驰名商标,且在中国广泛注册。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请求认定“CROCODILE”、“鳄鱼恤”、“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目的在于摹仿、抄袭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第5737792号“CROCO”商标、第5752557号“CrocoEyewear”商标、第14122586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1412258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5851564号“CROCODILE”商标、第607286号“CROCODILE”商标、第607281号“鳄鱼”商标、第607283号“鳄鱼恤”商标、第914416号“鳄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企图抢先注册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行为。四、已有多件在先案例,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的“CROCODILE”、“鳄鱼”、“鳄鱼恤”、“鳄鱼仔”、“CROCO”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负责人报刊介绍资料、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获奖资料、公司声明资料、各大报刊关于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及其商标的介绍文章等;
2、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大陆地区及境外专营店铺照片资料;
3、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参加时装表演照片资料;
4、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广告资料;
5、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6、新英汉词典中关于“CROC”的解释;
7、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OCS”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申请在先的第14122586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第607281号“鳄鱼”、第5851564号“CROCODIL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注册在先的第5737792号“CROCO”、第5752557号“CROCOEYEWEA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其“CROCODILE”、“鳄鱼恤”、“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名称,是臆造的字母组合,无固定字典含义,在实际使用中对应的中文音译为“卡洛驰”,并非原异议人所述“CROCODILE”缩写的复数形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关于其“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欺骗性恶意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五、申请人是全球知名鞋类生产商,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不仅在鞋类产品上,在墨镜类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长期共存于市场,已建立起各自独立的市场领域及目标消费群,二者在中国市场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2、申请人开设的店中店照片;
3、申请人眼镜产品宣传单、送货单;
4、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及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6、相关媒体报道、户外广告情况;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CROCS赞助活动相关报道;
9、品牌代言相关报道;
10、CROCS鞋消费情况调查分析报告;
11、销售店铺列表、实体店照片、产品销售情况;
12、法定声明、经销商声明及合同;
13、审计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眼镜(光学)、眼镜框商品上。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承继鳄鱼恤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3、引证商标三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已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在先有效商标。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承继鳄鱼恤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4、引证商标五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7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九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信号器具、光学镜等商品上。现为该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已在第25类运动鞋、衬衫等商品上取得第246848号、第246870号、第246896号“鳄鱼恤”商标及第246850号、第246872号、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已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CROC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ROCO”、引证商标二文字“CrocoEyewea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受让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一: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二: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9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246848号、第246870号、第246896号“鳄鱼恤”商标及第246850号、第246872号、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为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驰名商标,且在中国广泛注册。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请求认定“CROCODILE”、“鳄鱼恤”、“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目的在于摹仿、抄袭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第5737792号“CROCO”商标、第5752557号“CrocoEyewear”商标、第14122586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1412258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5851564号“CROCODILE”商标、第607286号“CROCODILE”商标、第607281号“鳄鱼”商标、第607283号“鳄鱼恤”商标、第914416号“鳄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企图抢先注册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行为。四、已有多件在先案例,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的“CROCODILE”、“鳄鱼”、“鳄鱼恤”、“鳄鱼仔”、“CROCO”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负责人报刊介绍资料、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获奖资料、公司声明资料、各大报刊关于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及其商标的介绍文章等;
2、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大陆地区及境外专营店铺照片资料;
3、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参加时装表演照片资料;
4、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广告资料;
5、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6、新英汉词典中关于“CROC”的解释;
7、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OCS”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申请在先的第14122586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第607281号“鳄鱼”、第5851564号“CROCODIL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注册在先的第5737792号“CROCO”、第5752557号“CROCOEYEWEA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其“CROCODILE”、“鳄鱼恤”、“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名称,是臆造的字母组合,无固定字典含义,在实际使用中对应的中文音译为“卡洛驰”,并非原异议人所述“CROCODILE”缩写的复数形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关于其“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欺骗性恶意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五、申请人是全球知名鞋类生产商,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不仅在鞋类产品上,在墨镜类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长期共存于市场,已建立起各自独立的市场领域及目标消费群,二者在中国市场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2、申请人开设的店中店照片;
3、申请人眼镜产品宣传单、送货单;
4、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及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6、相关媒体报道、户外广告情况;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CROCS赞助活动相关报道;
9、品牌代言相关报道;
10、CROCS鞋消费情况调查分析报告;
11、销售店铺列表、实体店照片、产品销售情况;
12、法定声明、经销商声明及合同;
13、审计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眼镜(光学)、眼镜框商品上。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承继鳄鱼恤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3、引证商标三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已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在先有效商标。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承继鳄鱼恤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4、引证商标五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7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九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信号器具、光学镜等商品上。现为该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已在第25类运动鞋、衬衫等商品上取得第246848号、第246870号、第246896号“鳄鱼恤”商标及第246850号、第246872号、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已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CROC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ROCO”、引证商标二文字“CrocoEyewea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受让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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