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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33943号“佐米茄ZUOMI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22号
2020-03-19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燕飞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8733943号“佐米茄ZUOMI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至七)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误导消费者在市场引起混乱。三、争议商标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大量摹仿他人知名的商标,不可能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2、历届奥运会上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照片、图片、报道等资料;3、申请人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销售等材料;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文件;5、在先裁定书等;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第161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经核准分别在第14类表、钟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古迪奥”、“慕兰蔻”、“芮泥坊”、“悦诗小铺”、“宝梵希”等大量与知名商标有关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欧米茄”、“OMEG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OMEGA”及“欧米茄”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常将“欧米茄”与“OMEGA”结合在一起宣传使用,通过宣传和使用,“欧米茄”商标与“OMEGA”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由中文“佐米茄”及其英文“ZUOMIJIA”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英文“OMEGA”和引证商标三、七汉字“欧米茄”和“歐米茄”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表、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佐米茄”与申请人商号“欧米茄”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古迪奥”、“慕兰蔻”、“芮泥坊”、“悦诗小铺”、“宝梵希”等多个与知名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燕飞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8733943号“佐米茄ZUOMI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至七)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误导消费者在市场引起混乱。三、争议商标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大量摹仿他人知名的商标,不可能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2、历届奥运会上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照片、图片、报道等资料;3、申请人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销售等材料;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文件;5、在先裁定书等;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第161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经核准分别在第14类表、钟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古迪奥”、“慕兰蔻”、“芮泥坊”、“悦诗小铺”、“宝梵希”等大量与知名商标有关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欧米茄”、“OMEG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OMEGA”及“欧米茄”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常将“欧米茄”与“OMEGA”结合在一起宣传使用,通过宣传和使用,“欧米茄”商标与“OMEGA”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由中文“佐米茄”及其英文“ZUOMIJIA”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英文“OMEGA”和引证商标三、七汉字“欧米茄”和“歐米茄”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表、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佐米茄”与申请人商号“欧米茄”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古迪奥”、“慕兰蔻”、“芮泥坊”、“悦诗小铺”、“宝梵希”等多个与知名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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