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545484号“狐岭艾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7201号
2024-10-18 00:00:00.0
申请人:艾美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茗盛中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4545484号“狐岭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美”是申请人最早创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84660号“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2182号“艾美 LE MERIDIEN AI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艾美”系列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部分公司信息;
3、艾美酒店相关介绍、酒店列表以及部分艾美酒店照片;
4、艾美酒店官方网站来自中国用户的点击量统计;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部分包含有“艾美”的检索结果报告和广告页的文献复制证明;
6、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董事长的宣誓书以及12份附件材料;
7、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宁栖市监责改(2018)01012号);
8、部分情况类似的申请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狐岭艾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艾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茗盛中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4545484号“狐岭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美”是申请人最早创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84660号“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2182号“艾美 LE MERIDIEN AI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艾美”系列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部分公司信息;
3、艾美酒店相关介绍、酒店列表以及部分艾美酒店照片;
4、艾美酒店官方网站来自中国用户的点击量统计;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部分包含有“艾美”的检索结果报告和广告页的文献复制证明;
6、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董事长的宣誓书以及12份附件材料;
7、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宁栖市监责改(2018)01012号);
8、部分情况类似的申请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狐岭艾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艾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