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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24616号“首恳首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509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绿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3124616号“首恳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98825号、第59380644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首农”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著名商标认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广告宣传证据材料;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新闻报道材料;相关评价;国图检索报告;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绿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3124616号“首恳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98825号、第59380644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首农”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著名商标认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广告宣传证据材料;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新闻报道材料;相关评价;国图检索报告;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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