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798379号“赛阳捷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9038号
2019-09-23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卉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5798379号“赛阳捷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指代关系,申请人的“JAGUAR/捷豹”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JAGUAR”和“捷豹”商标均已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995号“捷豹JIE BAO”商标、第4521468号“JAGUAR”商标、第603149号“JAGUAR及图”商标、第5941147号“JAGUAR及图”商标、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驰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JAGUAR/捷豹品牌、产品的简介;
2、“捷豹”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
3、媒体报道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衍生产品图片;
5、JAGUAR商标在中国及国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文书;
6、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以及司法文书;
7、被申请人商标有偿转让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从整体外观、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被申请人诽谤称恶意注册、囤积商标、搭便车以及违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敢苟同。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伪性有待查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吉路尔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山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眼镜盒、眼镜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4年12月13日在(2004)商标异字第01980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JAGUAR”商标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知晓。引证商标六曾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在第1165062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拉菲”、“七喜”、“车微信”、“八喜”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JAGUAR”与“捷豹”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的“JAGUAR”以及“JAGUAR及图”商标中英文“JAGUAR”中文译为“捷豹”经使用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赛阳捷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英文“JAGUAR”相对应的中文“捷豹”,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测量、显示和控制速度、温度、压力、液位和其他汽车运行参数的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出租车计价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成立焦点问题二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早在2004年申请人的“JAGUAR”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JAGUAR”与“捷豹”商标经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赛阳捷豹”完整包含申请人的“JAGUAR”对应的中文“捷豹”,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和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可能不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已产生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拉菲”、“七喜”、“微信”、“八喜”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卉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5798379号“赛阳捷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指代关系,申请人的“JAGUAR/捷豹”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JAGUAR”和“捷豹”商标均已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995号“捷豹JIE BAO”商标、第4521468号“JAGUAR”商标、第603149号“JAGUAR及图”商标、第5941147号“JAGUAR及图”商标、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驰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JAGUAR/捷豹品牌、产品的简介;
2、“捷豹”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
3、媒体报道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衍生产品图片;
5、JAGUAR商标在中国及国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文书;
6、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以及司法文书;
7、被申请人商标有偿转让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从整体外观、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被申请人诽谤称恶意注册、囤积商标、搭便车以及违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敢苟同。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伪性有待查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吉路尔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山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眼镜盒、眼镜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4年12月13日在(2004)商标异字第01980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JAGUAR”商标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知晓。引证商标六曾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在第1165062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拉菲”、“七喜”、“车微信”、“八喜”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JAGUAR”与“捷豹”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的“JAGUAR”以及“JAGUAR及图”商标中英文“JAGUAR”中文译为“捷豹”经使用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赛阳捷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英文“JAGUAR”相对应的中文“捷豹”,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测量、显示和控制速度、温度、压力、液位和其他汽车运行参数的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出租车计价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成立焦点问题二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早在2004年申请人的“JAGUAR”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JAGUAR”与“捷豹”商标经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赛阳捷豹”完整包含申请人的“JAGUAR”对应的中文“捷豹”,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和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可能不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已产生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拉菲”、“七喜”、“微信”、“八喜”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