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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72301号“龙泉金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3957号
2019-05-05 00:00:00.0
申请人:龙泉市陈记阿金剑铺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72301号“龙泉金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宝剑行业的老字号,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192号“金龙泉”商标、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6084243号“龙泉 周松清”商标、第11814914号“龙泉 周唐强”商标、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4092136号“龙泉古艺”商标、第11865745号“家兴 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宣传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健美器;箭弓;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玩具;宝剑;锻炼身体器械;箭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龙泉金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72301号“龙泉金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宝剑行业的老字号,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192号“金龙泉”商标、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6084243号“龙泉 周松清”商标、第11814914号“龙泉 周唐强”商标、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4092136号“龙泉古艺”商标、第11865745号“家兴 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宣传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健美器;箭弓;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玩具;宝剑;锻炼身体器械;箭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龙泉金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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