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212943号“御泥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6419号
2019-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212943 |
申请人:湖南御泥坊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标哥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5212943号“御泥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御泥坊”是申请人的核心原创化妆品品牌,经推广使用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73771号“御泥坊及图”商标、第13309405号“御泥坊及图”商标、第9662820号“御泥坊 好肌肤 矿物养 YUNIFANG.com及图”商标、第12919243号“御泥”商标、第11804962号“御泥小圆瓶”商标、第11804986号“御泥小方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御泥坊”是申请人字号,“御家汇”是申请人母公司字号,经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且在先已有司法判例明确认定对“御泥坊”字号权的保护。四、争议商标可理解为“御用泥浆的专家”、“御用泥浆的和尚”,用在指定商品上,或会导致公众误以为其商品的品质采用皇家御用,从而产生误认。或会有损宗教人士的情感,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并供出售。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助长“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湖南御泥坊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御家汇股份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御家汇股份公司的名义变更证明;
3、御家汇公司官网上品牌介绍;
4、“御泥坊”品牌来源、制作工艺介绍、产品图片、消费者评价、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与网络销售平台签订的协议、销售发票及交易证明;
6、申请人及御家汇公司的领导来访照片、所获荣誉及从事公益事业资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有关字号权的《民事判决书》;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商标,是因自身企业发展需要而注册,没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已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争议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0月7日的第147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湖南御泥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由湖南御家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梳妆用品、化妆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四、引证商标三由长沙市百年鎏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五、引证商标四由湖南御家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六、引证商标六、七由湖南御家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7日被驳回,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七、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如第17446236号“佰草神”商标、第20774903 号“一号专柜”商标、第14696939号“全棉世家”商标、第13485882号“李医生”商标、第13500267号“蓝月亮”商标、第9116419号“西单女孩”商标、第13472347号“顺丰”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御泥大师”,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御泥坊”、引证商标四文字“御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 “御泥坊”、“御家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伤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方面的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我委经查明事实七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而被申请人亦未就此现象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虽提供了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标哥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5212943号“御泥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御泥坊”是申请人的核心原创化妆品品牌,经推广使用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73771号“御泥坊及图”商标、第13309405号“御泥坊及图”商标、第9662820号“御泥坊 好肌肤 矿物养 YUNIFANG.com及图”商标、第12919243号“御泥”商标、第11804962号“御泥小圆瓶”商标、第11804986号“御泥小方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御泥坊”是申请人字号,“御家汇”是申请人母公司字号,经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且在先已有司法判例明确认定对“御泥坊”字号权的保护。四、争议商标可理解为“御用泥浆的专家”、“御用泥浆的和尚”,用在指定商品上,或会导致公众误以为其商品的品质采用皇家御用,从而产生误认。或会有损宗教人士的情感,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并供出售。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助长“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湖南御泥坊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御家汇股份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御家汇股份公司的名义变更证明;
3、御家汇公司官网上品牌介绍;
4、“御泥坊”品牌来源、制作工艺介绍、产品图片、消费者评价、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与网络销售平台签订的协议、销售发票及交易证明;
6、申请人及御家汇公司的领导来访照片、所获荣誉及从事公益事业资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有关字号权的《民事判决书》;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商标,是因自身企业发展需要而注册,没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已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争议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0月7日的第147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湖南御泥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由湖南御家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梳妆用品、化妆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四、引证商标三由长沙市百年鎏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五、引证商标四由湖南御家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六、引证商标六、七由湖南御家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7日被驳回,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七、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如第17446236号“佰草神”商标、第20774903 号“一号专柜”商标、第14696939号“全棉世家”商标、第13485882号“李医生”商标、第13500267号“蓝月亮”商标、第9116419号“西单女孩”商标、第13472347号“顺丰”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御泥大师”,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御泥坊”、引证商标四文字“御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 “御泥坊”、“御家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伤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方面的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我委经查明事实七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而被申请人亦未就此现象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虽提供了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