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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28079号“小丸子小苹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6354号
2025-03-11 00:00:00.0
申请人:厦门市程序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28079号“小丸子小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第20075183A号“苹果”商标、第21304765A号“苹果”商标、第76955913号“苹果”商标、第62931762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结构、含义、读音上均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以来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不仅使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在消费者当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践中实际形成一种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在“电锁”部分商品上撤销,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28079号“小丸子小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第20075183A号“苹果”商标、第21304765A号“苹果”商标、第76955913号“苹果”商标、第62931762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结构、含义、读音上均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以来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不仅使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在消费者当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践中实际形成一种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在“电锁”部分商品上撤销,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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