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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07448号“ONPVIZCN 欧派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6223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欧派智能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7448号“ONPVIZCN 欧派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78572号商标、第26106394号商标、第5817045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7448号“ONPVIZCN 欧派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78572号商标、第26106394号商标、第5817045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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