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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768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9410号
2022-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77681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佐藤技研(江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2776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93128号“微信小游戏及图”商标、第27298991号“WeChat MiniGa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标识图形部分是申请人首创的图形,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其极为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微信小游戏及涉案图形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微信小游戏图形”商标应该知晓。被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微信”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补充理由包含在申请材料中,并补充提交了人民网对微信小游戏的报道、百度百科关于可信时间戳的介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但该份补充材料提交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有效期,因此,该份材料未发送给被申请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佐藤技研(江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和分析、材料测试、化学品检测、材料检测咨询、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和分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微信及图”系列商标在小游戏行业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和分析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和分析等服务上,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的企业微信logo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其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先公开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申请人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佐藤技研(江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2776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93128号“微信小游戏及图”商标、第27298991号“WeChat MiniGa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标识图形部分是申请人首创的图形,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其极为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微信小游戏及涉案图形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微信小游戏图形”商标应该知晓。被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微信”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补充理由包含在申请材料中,并补充提交了人民网对微信小游戏的报道、百度百科关于可信时间戳的介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但该份补充材料提交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有效期,因此,该份材料未发送给被申请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佐藤技研(江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和分析、材料测试、化学品检测、材料检测咨询、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和分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微信及图”系列商标在小游戏行业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和分析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和分析等服务上,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的企业微信logo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其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先公开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申请人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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