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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90698号“唐佳一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5851号
2021-04-28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凯美星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31690698号“唐佳一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事记;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龙牌商标所获荣誉;部分在先裁定;相关工商打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柱;金属管;五金器具;建筑用金属架;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衬板;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物;电缆桥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柱;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龙”,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凯美星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31690698号“唐佳一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事记;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龙牌商标所获荣誉;部分在先裁定;相关工商打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柱;金属管;五金器具;建筑用金属架;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衬板;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物;电缆桥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柱;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龙”,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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