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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40385号“i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4584号
2023-04-2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智慧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0385号“i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5881号“企企”商标、第17700262号“企+”商标、第23499054号“企客维Qikewei及图”商标、第25548801号“企眼 企QIYAN及图”商标、第15682842号“V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质量控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质量控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质量控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云计算;通过单点登录技术为在线应用软件进行用户认证服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网络服务器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0385号“i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5881号“企企”商标、第17700262号“企+”商标、第23499054号“企客维Qikewei及图”商标、第25548801号“企眼 企QIYAN及图”商标、第15682842号“V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质量控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质量控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质量控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云计算;通过单点登录技术为在线应用软件进行用户认证服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网络服务器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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