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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83285号“iQ 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3545号
2018-04-27 00:00:00.0
申请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83285号“iQ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47668号“i-CARE”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956463“i.care”商标、第6824057号“iCa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947871号“IQ-CORE”商标、第3241276号“it ca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至2018年2月2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Q Care”与引证商标一“i-CARE”、引证商标二“i.care”、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i Care”、引证商标四“IQ-CORE”、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it car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显示板、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伺服放大器、遥控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话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底架,包括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联网硬件,计算机硬件的安装支架,计算机的内部冷却风扇,以及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话交换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83285号“iQ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47668号“i-CARE”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956463“i.care”商标、第6824057号“iCa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947871号“IQ-CORE”商标、第3241276号“it ca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至2018年2月2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Q Care”与引证商标一“i-CARE”、引证商标二“i.care”、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i Care”、引证商标四“IQ-CORE”、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it car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显示板、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伺服放大器、遥控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话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底架,包括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联网硬件,计算机硬件的安装支架,计算机的内部冷却风扇,以及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话交换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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