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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81907号“TCLL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9531号
2019-0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781907 |
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惠民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17781907号“TCLL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2017315号“TCL国际”商标、第2017313号“TCL国际电工”商标、第1261390号“TCL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509819号“TCL王牌国际”商标、第1718087号“TCL国际电工及图”商标、第10593628号“TCL王牌”商标、第12392283号“TCL及图”商标、第18275081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商标、第12392272号“TCL The Creative Life 创意感动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CL”商标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有明显的恶意使用行为,且其恶意使用已经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TCL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其年报、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和排名情况;
3、“TCL”商标受保护证据材料及侵权证据材料;
4、申请人TCL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关于涉嫌销售侵犯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动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影响力及知名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及商品不构成近似,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没有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TCL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确有恶意使用行为,且其名下有其他通过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证据不足以说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再审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子公告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TCLLP”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TCL”、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显著认读文字“TCL”,呼叫、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子公告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TCL”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惠民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17781907号“TCLL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2017315号“TCL国际”商标、第2017313号“TCL国际电工”商标、第1261390号“TCL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509819号“TCL王牌国际”商标、第1718087号“TCL国际电工及图”商标、第10593628号“TCL王牌”商标、第12392283号“TCL及图”商标、第18275081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商标、第12392272号“TCL The Creative Life 创意感动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CL”商标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有明显的恶意使用行为,且其恶意使用已经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TCL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其年报、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和排名情况;
3、“TCL”商标受保护证据材料及侵权证据材料;
4、申请人TCL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关于涉嫌销售侵犯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动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影响力及知名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及商品不构成近似,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没有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TCL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确有恶意使用行为,且其名下有其他通过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证据不足以说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再审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子公告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TCLLP”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TCL”、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显著认读文字“TCL”,呼叫、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子公告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TCL”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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