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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797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3684号
2023-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979774 |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明启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对第55979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992年进入中国并发展成为油漆、涂料制造领域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的主商标“立邦”和“N”图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同行的主观恶意,其从字号上抄袭“立邦”和“德高西卡”,从商标上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是上述组合恶意行为的产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758989号“立邦刷新服务及图”商标、第24188573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5161096号图形商标、第15161091号“立邦及图”商标、第9314112号、第6419065号“NIPPON PAINT及图”商标、第4439261号“立邦漆NIPPON PAINT及图”商标、第1692177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044047号“立邦漆PAINT及图”商标、第665336号图形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2021年期间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主要关联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等;2、“N”图形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企业集团手册节选;4、立邦参与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及所获证书;5、商评字(2009)第12019号争议裁定以及(202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6、多次认定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7、申请人及“N”、“立邦”商标部分荣誉;8、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与他人商标图样对比;10、类似裁定及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艺术用油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美巢科”、“德高棒”、“二代•美巢”、“傲邦”、“佐威”、“傲力邦”、“加得丽”在内的92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立邦”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应不至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德高棒”、“美巢科”、“二代•美巢”、“沪邦”、“企彩虹”、“傲邦”、“AVITERA”、“傲力邦”等与他人油漆、涂料品牌近似的92件商标,其中部分已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其行为难谓正当。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明启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对第55979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992年进入中国并发展成为油漆、涂料制造领域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的主商标“立邦”和“N”图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同行的主观恶意,其从字号上抄袭“立邦”和“德高西卡”,从商标上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是上述组合恶意行为的产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758989号“立邦刷新服务及图”商标、第24188573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5161096号图形商标、第15161091号“立邦及图”商标、第9314112号、第6419065号“NIPPON PAINT及图”商标、第4439261号“立邦漆NIPPON PAINT及图”商标、第1692177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044047号“立邦漆PAINT及图”商标、第665336号图形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2021年期间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主要关联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等;2、“N”图形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企业集团手册节选;4、立邦参与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及所获证书;5、商评字(2009)第12019号争议裁定以及(202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6、多次认定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7、申请人及“N”、“立邦”商标部分荣誉;8、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与他人商标图样对比;10、类似裁定及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艺术用油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美巢科”、“德高棒”、“二代•美巢”、“傲邦”、“佐威”、“傲力邦”、“加得丽”在内的92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立邦”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应不至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德高棒”、“美巢科”、“二代•美巢”、“沪邦”、“企彩虹”、“傲邦”、“AVITERA”、“傲力邦”等与他人油漆、涂料品牌近似的92件商标,其中部分已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其行为难谓正当。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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