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826903号“住小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479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26903号“住小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住小满”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交友服务;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9073号“住小帮”、第37648490号、第47669450号“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26903号“住小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26903号“住小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住小满”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交友服务;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9073号“住小帮”、第37648490号、第47669450号“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26903号“住小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