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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55254号“国际电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1857号
2021-08-16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天河西纳德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55254号“国际电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国际电工”为自动放弃专用权部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482号商标、第46507429号商标、第34543712号商标、第38620027号商标、第42068840号商标、第38004500号商标、第46996441号商标、第387418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审查中,已有多件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核准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电工”放弃专用权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七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如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放弃“国际电工”文字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之一,放弃专用权之行为,不会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55254号“国际电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国际电工”为自动放弃专用权部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482号商标、第46507429号商标、第34543712号商标、第38620027号商标、第42068840号商标、第38004500号商标、第46996441号商标、第387418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审查中,已有多件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核准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电工”放弃专用权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七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如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放弃“国际电工”文字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之一,放弃专用权之行为,不会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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